随着经济的发展,结构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愈来愈多,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可以满足因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大、综合条件要求高或者为了优势互补提高竞争力等因素。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的组成、投标的资质要求、责任承担等做了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但缺乏程序性、可操作性,本文根据实践案例,从理论与实务角度对联合体投标人与相关方借口关系进行探讨。
一、法律上对联合体的界定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联合体的核心特征
1.联合体的组成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从法律条款上分析,联合体是根据招标项目的资质要求,投标单位根据资质、技术实力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其行为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法律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的权利,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
2.法律上对资质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在投标过程中,联合体中资质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法律或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提出了明确要求,投标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依据优势互补的原则,成立投标联合体,争取投标成功。
3.联合体的组织形式
联合体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组织,在招投标过程中,所有联合体各方将以联合体协议方式组成一个投标人进行投标,而不能以其中任何一个法人组织名义进行投标活动。在评标、定标之后,如果联合体投标人未中标,则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条款项目联合体即解散;如果联合体投标人中标,则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的各方在招标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解散。
三、联合体各成员方权利义务关系
1.牵头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大型建设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接收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资质要求,投标单位通过磋商,确定实力较强的一方单位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项目投标的接口等工作。牵头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律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根据各方的优势,通过联合体协议来明确,在项目中标后承揽实践中,时而发生因牵头单位的身份、职责界定不清而产生纠纷。为防止这些问题的出现,牵头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尽可能在联合体协议中做出明确的列举规定,确定权限范围、授权方式、代理时间等内容以及越权行为的责任。
牵头单位的主要权利是根据联合体其他方的授权,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接口管理、项目进度管理、项目收益分配等权利。其中接口管理权的行使可能通过几种方式,如牵头单位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其他各方直接行使接口与管理权,或者通过成立专门的接口管理机构而行使;项目进度管理权既包括与招标人的沟通与协调进度安排,也包括与联合体内部各方的进度管理;项目收益分配权是指牵头单位因其承担的接口管理、项目进度管理、项目收益分配、沟通与协调等工作而较其他各方有更多的支出和成本而应得到的相应收益。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牵头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对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和对外代表的义务。对所投标的工程项目对招标人负主要责任;负担前期投标工作中全部或部分的费用支出,与此同时对其他方的授权谨慎从事代表事务。
2.其他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其他成员方也应承担承揽项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权利包括:损失追偿权、知情权、监督权、信息共享权、收益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主要义务包括:按期、按质完成所负责的项目任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的工作、遵守联合体协议规定的管理制度及议事规则、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约定承担责任和风险。
四、联合体各方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
联合体各方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招标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联合体违约,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各方均不得以其内部协议的约定对抗招标人。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联合体各方增强责任感,既要依据联合体内部协议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要相互监督协调,保证整体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对于招标人而言,一旦招标的工程项目出现应由联合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他可以选择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多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五、联合体各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和责任
联合体各方是由联合体协议联结在一起的合伙合同关系,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协议为依据,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在中标之前,联合体各成员间有一个标前的协议,这个协议主要是意向性的,充分体现出原则性就可以了,中标以后,联合体成员间要签订详细的联合体协议书,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原则一并写明。联合体内部事务均以联合体协议加以解决,如果联合体一方对从招标人处取得的利益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他方应得的利益,则该方有义务向联合体他方返还;如果联合体一方对招标人履行的义务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他方应负的义务,则该方有权向联合体他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