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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发标方拒绝与投标方签订合同 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2020年03月07日 14:52

    2019年10月19日,某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招标公告,对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工程包括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综合布线系统等,项目计划工期为60天,项目计划工期为60个日历天,项目建设单位为甲单位。招标文件发布后,乙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投标。2015年12月20日,该招标采购代理处向乙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乙公司中标,通知要求乙公司在中标公示后5个工作日缴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乙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6日按规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服务代理费,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必要的工程准备工作。2016年2月16日,甲单位向乙公司发出《工程暂缓施工的函》,告知乙公司暂缓工程的投资建设。中标后,甲乙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购买了50000元设备并聘请了部分工作人员准备入场施工。后,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甲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中标甲单位招标的工程后,按照中标文件要求按期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服务代理费,并组织人员、购买设备,为该工程进行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甲单位未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与乙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单方面宣布乙公司中标的工程暂缓投资建设,甲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其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单位关于因上级机关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甲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官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自然现象,也包括基于社会原因而发生的社会现象。因此,甲单位以上级机关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构成合理抗辩理由,甲单位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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